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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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5、2806、280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施鳳琴等人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錢昭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昭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素真,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錢昭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素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昭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配合他人更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交付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群組廣告,吳素真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素真介紹下載APP「傑富瑞」,又向吳素真佯稱若要出金需繳交稅金、規費云云,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3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1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366,000。
2 112年1月6日9時38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9時45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5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
被 告 錢昭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錢昭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機關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昭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金融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施鳳琴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4時20分許 7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2 劉致妤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7日 13時23分許 11萬元 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3 高鈺惠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4時許 ②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①100萬元 ②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4 林佳琦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3時1秒許 ②111年1月5日13時50秒許 ③11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2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甲帳戶 ②中信甲帳戶 ③中信乙帳戶 ④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5 晏錦伍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 9時8分許 24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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