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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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見偵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蔡承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夏為范晏寧(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因其等同居共財,而知悉范晏寧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范晏寧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天王殿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奕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並自稱「徐育宣」而結識王韻筑,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後,「徐育宣」及向向王韻筑詐稱因帳戶遭凍結但要返還他人款項、需要借款繳納刑期易科罰金云云,致王韻筑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以匯款至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韻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范晏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奕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共同被告范晏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林奕棋」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份 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1.14 下午1時2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2 111.11.14 下午1時25分 8萬元 同上 3 111.11.18 上午9時34分 8萬5000元 同上 4 111.12.6 凌晨4時1分 6萬元 同上 5 111.12.14 上午10時47分 12萬元 同上 6 111.12.16 上午8時53分 15萬元 同上 7 111.12.16 上午8時54分 6萬元 同上 8 111.12.23 上午9時7分 7萬元 同上 9 112.1.13 下午3時2分 5萬元 同上 10 112.1.13 下午3時5分 3萬元 同上 11 112.1.14 下午2時25分 5萬元 同上 12 112.1.30 下午5時2分 2萬2000元 同上 13 112.2.4 上午11時1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4 112.2.4 上午11時11分 5萬元 同上 15 112.2.4 下午5時59分 15萬元 同上 16 112.2.4 下午5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17 112.3.9 中午12時37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合計:120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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