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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五、被告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又將贓款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
- 六、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 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
- 八、緩刑:
- 九、沒收: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犯罪事實
- 一、吳幸禧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 二、案經賴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被告吳幸禧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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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幸禧
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幸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吳幸禧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㈡被告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18-19頁)。
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偵卷第27頁正背面)。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又將贓款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再從連線銀行帳戶轉帳至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雖在自然意義上應係3個行為,惟考量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0時8分時所為,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應該清楚在網路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被拿去做詐騙?)不知道」(偵卷第38頁),應認其並非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已賠償9,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49頁之和解書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
被告於其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審金簡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確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簡卷第7頁)。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非無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將來不可再把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陌生人使用,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筆錄坦承本件有獲利1,511元(見偵卷第37頁)。惟其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已如前述。應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1萬8,000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萬8,000元。
㈡犯罪工具:
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該2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連線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吳幸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禧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夜間2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吳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第一層洗錢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向賴人豪佯稱可出售遊戲點卡,致賴人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夜間2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吳幸禧之連線銀行帳戶,吳幸禧旋於同日夜間23時38分許,轉匯1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吳軒」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吳幸禧又依「吳軒」指示,於「8591寶物交易平台」向賣家編號NO.0000000之人購買遊戲商品,並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8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匯款1,48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帳戶),其餘1,511元則作為吳幸禧之報酬,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吳幸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將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軒」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豪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1萬元8,000元至吳幸禧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 告訴人賴人豪之匯款明細暨存摺封面各1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1萬元8,000元至吳幸禧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
4 | 被告吳幸禧之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被告再轉匯1萬元至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吳軒」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後,被告再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匯1,489元至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吳幸禧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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