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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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慧雯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已賠償全額損失,惟因告訴人乙○○未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拿到報酬(見偵卷第9頁),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村00號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不詳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3人以上犯罪組織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騙成員,並約定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行轉出,以此為代價領取薪水。
嗣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丙○○匯入款項後,甲○○再依指示匯出(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加入一LINE群組「會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不知悉匯入款項的來源,亦不知匯出的去向,並無會計專業,之前月薪也沒有到4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陳述、編號1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轉帳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款後,其又再行提領現金之事實。
5 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加入「會計」LINE群組,不詳詐騙成員自稱「總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現金、轉帳、月薪4萬5000元,被告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予更正)等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經手之不法金額甚低,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轉匯情形 1 乙○○ 於111年11月15日不詳詐騙成員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19分併同其他匯入款項,提領6,000元後轉交不詳年籍之人。
2 丙○○ 於111年11月17日不詳詐騙成員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須付押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1月20日併同其他匯入款項,提領4,000元後轉交不詳年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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