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 二、新舊法比較: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3項及其
-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㈤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0頁),
- 六、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8歲,又非沒接觸過電腦網路之老年人,
- 七、沒收:
- ㈠犯罪所得:
- ㈡犯罪工具: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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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連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3項及其第2款)」。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不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㈤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原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簿,造成8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一行為構成16罪。
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0頁),且無犯罪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8歲,又非沒接觸過電腦網路之老年人,當知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有相當大的機率會被用於詐欺及洗錢。
此情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報導廣為周知,被告明知如此,仍輕率將帳簿交給他人使用,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難辭其咎。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
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兼衡被告在本案尚屬初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本案8名被害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6萬1,092元(金額出處見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二),被告尚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均供稱原與詐欺團約定,交付一個帳戶有酬金3萬元,惟並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4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筆錄)。
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本案8名被害人被詐之46萬1,092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但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有該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該3個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2)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5號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被 告 連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連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
其所申辦,並以一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出售該等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事實。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
報案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
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
領之事實。
(續上頁)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光哲
(提告)
113年1月27日
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15
時25分許
8萬9,123元
華南帳戶
郭
惠
琳
(提告)
113年1月26日
起
假中獎
113年1月27日18
時11分許
4萬9,890元
連線帳戶
張
仕
宏
(提告)
113年1月27日
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
18時35分許
3萬128元
連線帳戶
張
佳
閔
(未提告)
113年1月26日
起
假中獎
113年1月29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9日
0時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俞品妏(提
告)
113年1月28日
起
假買賣
113年1月29日
0時8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劉芓希(提
告)
113年1月26日
起
假客服
113年1月29日
16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9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林鑫妤(提
告)
113年1月27日
起
假中獎
113年1月29日
17時13分許
1萬1,011元
國泰帳戶
楊順凱(提
告)
113年1月27日
起
假買賣
113年1月29日
22時58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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