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YI Q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依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及移送併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13號、第44114號、第34871號、第38216號、第38860號、第47284號、第51832號、第59234號、第63508號、第69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 YI Q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新北市汐止某處」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及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14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9分許」。
㈡附件三併辧意旨書證據欄㈡「華泰商業銀行跟行匯款回單、第一商業銀行匯申請書回條」之記載更正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訴人提供匯款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附件三併辧意旨書證據欄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訴人提供匯款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件三併辧意旨書證據欄㈤「上商商業儲蓄銀行」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㈤附件四併辧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28日某時」;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23分許」;
編號3「匯款時間」欄「11時36分許、11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許、11時38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YI QI(中文名:黃依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㈦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員工之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鄧本亘、竇幸弦、鄭秀菊、朱亞太及被害人歐甄珍均表示依法處理即可,至其餘告訴人黃麗理、蔡同清、朱星銣、黃子音、彭育崴及被害人陳素燕、楊昌成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2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鄧本亘、竇幸弦、鄭秀菊、朱亞太及被害人歐甄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在台登記結婚並有正當工作,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表達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如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前2日(即113年1月22日)始移送本院併辦,以致本院未及通知其等到場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多達12人,其等遭詐騙金額不低,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8月22日止,已在台登記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無前科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重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被 告 NG YI Q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依棋)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YI QI(中文姓名:黃依棋,下稱黃依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某處,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黃麗理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理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依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在新北市汐止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
⑵坦承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密碼相同。
⑶坦承依「陳先生」指示申請3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
⑷坦承刪除與「陳先生」臉書對話紀錄。
⑸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於警詢自陳於111年11月28日入住○○市○○區○○路000號之薇星旅館,並交出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可以獲得一筆佣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理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理(已提告)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84號
被 告 NG YI QI (馬來西亞國籍)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NG YI QI(中文姓名:黃依棋,下稱黃依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12月1日之不詳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蔡同清,致蔡同清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匯出。嗣經蔡同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同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依棋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同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同清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
(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依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38216、388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14號
被 告 NG YI QI (馬來西亞)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 YI QI(中文名黃依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配合詐欺集團入住○○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及新北市三重區等處飯店,並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鄧本亘、朱星銣,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分經鄧本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朱星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NG YI QI(中文名黃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本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鄧本亘提供對話紀錄、華泰商業銀行跟行匯款回單、第一商業銀行匯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鄧本亘第一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訴人提供匯款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三)告訴人朱星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朱星銣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訴人提供匯款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五)上商商業儲蓄銀行112年8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20919號函及所附本案上海帳戶掛失紀錄、開戶申請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20002677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
(六)被告黃依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上海帳戶等語,則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致多名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本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向鄧本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OINEXECO」賺錢云云,致鄧本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平台後,依「COINEXECO」客服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9時30分許、②同日9時42分許 ①100萬元 ②4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 朱星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向朱星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OINEXECO」賺錢云云,致朱星銣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平台後,依「COINEXECO」客服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日11時41分許、②同日42分許、③同日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
第38216號
第38860號
第47284號
第51832號
第59234號
第63508號
第69583號
被 告 NG YI QI(馬來西亞籍)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犯罪事實
一、NG YI QI(中文姓名:黃依棋,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彭育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鄭秀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竇幸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亞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子音、彭育崴、鄭秀菊、竇幸弦、朱亞太、被害人陳素燕、歐甄珍、楊昌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育崴、鄭秀菊、竇幸弦、朱亞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陳素燕、歐甄珍、楊昌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已送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陳素燕(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9時21分許 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60號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55分許 6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黃子音(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9時9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16號 3 歐甄珍(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 111年12月1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4 彭育崴(提告) 111年11月2日10時7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284號 5 鄭秀菊(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34號 6 竇幸弦(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583號 5萬元 7 楊昌成(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 8 朱亞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2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508號 111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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