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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是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此二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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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目前從事全家店員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的款項李偉豪要我轉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151號卷第159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李泓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由李泓熹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號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同意按「李偉豪」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
「李偉豪」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李泓熹之同意而對本案帳戶有所支配後,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陳先生」、「Rose」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希訛稱:可註冊特定網站後,按指示匯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13日23時22分、111年7月14日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進入本案帳戶,且隨即由「李偉豪」指示李泓熹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且所匯款向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2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同類案件接受偵審,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可能之手法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是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此二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偉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單,屬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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