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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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添貴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其幫助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朋友向其租借帳戶,想說幫朋友,自己也可以拿到錢)、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775號偵查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前租屋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葛懷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9時17分許、18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次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提領一空。
二、案經葛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添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報酬5萬5千元代價,在其前租屋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蔡諺鈞」(音似)之男子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葛懷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葛懷萱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95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添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游添貴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7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月秋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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