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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22、72623、72624、726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富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王富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
二、案經鄭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富禮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鄭勝宏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伊係上網找貸款20萬元,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伊才提供等語,惟其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沒有對話紀錄、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所述為真等情,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歷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是在其得款需求優先之情形下,其所為(即提供帳戶)終致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本即不違其容任發生之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勝宏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21號
被 告 王富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富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案經陳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存款明細截圖等報
案資料、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富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富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貴院,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該管轄錯誤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昱霖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月1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8號
被 告 王富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富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交友、投資詐欺向曾信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曾信霖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案經曾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富禮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信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富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25號
被 告 王富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富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7868號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8861號中信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李育瑜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曼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瑜、李曼玲、黃卉芝及吳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瑜、李曼玲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芝、吳璧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上開17868號中信帳戶及78861號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富禮前因提供名下17868號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貴院,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該管轄錯誤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17868號中信帳戶及其名下另一78861號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第一、第二層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案號 1 李育瑜 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 5萬4,209元 17868號中信帳戶 112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 5萬400元 78861號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22號 2 李曼玲 111年12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2623號 3 黃卉芝 111年11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4時4分許 28萬8,000元 同上 ⅹ ⅹ ⅹ 112年度偵字第72624號 4 吳璧君 111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8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8萬1,025元 78861號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25號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王富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網頁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判決移送貴院審理,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942號(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承旻 (提告) 111年1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 112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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