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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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昊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只要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4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而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3萬元(取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款項兩者之金額較低者),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後,已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被 告 楊昊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楊昊洧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先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其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職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一經匯入本案帳戶,楊昊洧旋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立即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昊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傳送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3.被告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得酬勞400元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大城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大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其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被告就本案雖未全程參與或分擔相關詐欺犯罪。
然按各參與詐騙犯罪者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有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為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同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大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追回遭詐騙金額,需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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