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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予何學廉,使告訴人徐培軒遭詐騙後,網路轉帳至當時尚可正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已達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異常交易,並圈存轉入之詐欺款項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何學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同案被告何學廉已著手向告訴人徐培軒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何學廉為不法使用,並欲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何學廉說有人匯錢會給其報酬,所以才提供帳戶給何學廉)、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被告現尚在緩刑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亦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何學廉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郵局網銀有通知兩筆款項進帳,其要登入查看,發現登不進去,其到郵局問,他們說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438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故被告並無實際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實際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38號
被 告 張靜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或管理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何學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學廉使用。
再由何學廉於112年6月5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在推特上以暱稱「我妻善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適徐培軒上網瀏覽後,誤信何學廉有提供商品之意願,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2時47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
其後,張靜婷欲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何學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
二、案經徐培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供證人何學廉使用,並依證人何學廉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坦認知悉證人何學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購買毒品及詐騙款項之事實。
(3)坦認每1單可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軒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推特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推特向暱稱「我妻善逸」購買商品,惟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證人王怡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初,證人王怡璇已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證人何學廉使用之事實。
4 證人何學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證人何學廉作為收受販賣毒品及詐欺款項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佐證左列帳戶為證人王怡璇所申設,且被告曾以本案帳戶匯入多筆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何學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張靜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靜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或管理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何學廉(另案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學廉使用。
再由何學廉於112年6月5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在推特上以暱稱「我妻善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適徐培軒上網瀏覽後,誤信何學廉有提供商品之意願,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2時47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
其後,張靜婷欲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何學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
案經徐培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靜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學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軒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推特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何學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張靜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43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32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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