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電陳奕臻」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奕臻」;
第11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事由」更正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已於112年5月16日向警方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並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偵卷第26頁),然查告訴人於受騙後,即於112年5月15日18時3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仁德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13至16頁),是員警於112年5月15日即已掌握告訴人遭詐之事實,且知悉被告有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參與本案之犯罪嫌疑,可認為已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被告嗣後向警方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奕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62號
被 告 陳庭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捷運長庚醫院A8站置物櫃,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庭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陳奕臻,以其計程車費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解除分期付款事由為餌詐騙陳奕臻,致陳奕臻陷於錯誤,於同(15)日下午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至陳庭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奕臻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匯款19萬9,987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臻之匯款紀錄及來電顯示畫面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匯款19萬9,987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庭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9萬9,987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陳庭翊和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帳戶並配合住酒店5天,可獲得27萬元報酬,單純提供帳戶可獲得12萬元報酬,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選擇以單純提供提供帳戶方式,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捷運長庚醫院A8站置物櫃等事實。
二、被告陳庭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