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3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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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第61888號、第799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張展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展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第61888號、第7998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朋友向其借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彭逸威、告訴人林吉暉、張清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告訴人邱怡蘋則因其未到庭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彭逸威、告訴人林吉暉、張清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邱怡蘋達成調解,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邱怡蘋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被害人彭逸威、告訴人林吉暉、張清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108號卷第52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告張展誠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彭逸威 8萬元 被告張展誠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6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彭逸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林吉暉 2萬元 被告張展誠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吉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張清娟 2萬5千元 被告張展誠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清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08號
被 告 張展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誠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京茶山」飲料店,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友人林弘政(林弘政涉犯本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林弘政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彭逸威,要求其下載「寶源金控」網站APP操作投資股票,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彭逸威因此陷於錯誤,再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
嗣彭逸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展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飲料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弘政等事實。
2 被害人彭逸威與林弘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逸威(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09時45分許前之某時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寶源金控股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群組認識自稱「葉經理」之人,「葉經理」提供網站「寶源金控」之手機APP供被害人下載並註冊會員,被害人於得知匯出款項都拿不回來後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09時45分 彭逸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3561) 5萬元 2 112年5月22日09時46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
第61888號
第79987號
被 告 張展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展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張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弘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
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報告機關 案號 1 林吉暉(提告) 112年年初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1分許 2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 2 張清娟 (提告) 112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2萬5,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1888號 3 邱怡蘋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8時46分許 4萬元 匯款明細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79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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