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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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瀛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申請本案虛擬錢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個人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申請虛擬錢包,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劉超有答應會給我5%的佣金,我把5%扣除後再轉匯給劉超」(偵卷第202頁背面),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20,000元×5%=1,000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虛擬錢包所取得王仁妤之2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81號
被 告 賴瀛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瀛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得匯款金額5%為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仁妤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仁妤陷於錯誤,藉由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虛擬錢包內,旋遭提領一空。
後因王仁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得匯款金額5%為報酬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虛擬錢包,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4 本案虛擬錢包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LAXBOIN劉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得匯款金額5%為報酬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虛擬錢包,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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