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3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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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稱『江咏倪』」均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侯佳銘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侯佳銘、黃泓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雖有約定報酬,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84號
被 告 陳家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昕不否認有以獲取報酬為代價,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江咏倪」之人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佳銘於警詢證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江咏倪」之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侯佳銘 112年5月23日18時25分許 偽裝Carhart服飾品牌撥電予侯佳銘,對其佯稱:設定錯誤致多筆扣款云云,致侯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57分許 4,049元 陳家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被 告 陳家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晞股)所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家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16時34分,佯裝服飾廠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黃泓,以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之手法詐騙黃泓,致黃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家昕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嗣經黃泓察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泓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濫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晞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上述第一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5月23日17時19分 49,989元 被告陳家昕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23日17時20分 3,105元 被告陳家昕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 3 112年5月23日 17時21分 38,911元 被告陳家昕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5月23日17時41分 99,989元 被告陳家昕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 5 112年5月23日18時33分 29,985 被告陳家昕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 6 112年5月23日18時36分 20,015 被告陳家昕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 7 112年5月23日18時45分 3,940元 被告陳家昕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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