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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玫璇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25號、第46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玫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展均」更正為「被告朱玫璇」;
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19時36分」更正為「18時53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玫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有約定報酬新臺幣5,000元,惟被告供稱:事後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60號
被 告 朱玫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玫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新北市門市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采蓁(企勝包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采蓁(企勝包裝)」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展均、盧芷薇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展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
㈡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提供帳戶供公司登記可獲5,000元材料費;
嗣於偵查中改稱:對方未承諾交付帳戶給予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展均、盧芷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展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與「婉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盧芷薇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0191號函 證明被告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未在被告住居所轄區內報案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266號函暨本案帳戶變更資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無掛失紀錄,惟有更換印鑑或(及)更換密碼之紀錄等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依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1 陳展均 (提告) 111年12月12日 17時18分許 自稱美廉社公司網路購物平台會計人員來電,向陳展均佯稱:因系統操作失誤,設定連續訂購6個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 20時3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2月12日 20時35分許 2 盧芷薇 (提告) 111年12月12日19時36分許 自稱未來實驗室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來電,向盧芷薇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供身分確認等語。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0日20時5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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