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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翌(11)日0時39分許至ATM提領7萬7,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3時39分至3時40分許止至ATM提領共計7萬7,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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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均有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從事電子業(依偵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均有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王玗靜 7萬7,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7號
被 告 王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彰銀帳戶後,於112年4月6日21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王玗靜,並佯稱要贈與美金420萬元云云,致王玗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0日20時41分許、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3萬3,000元至彰銀帳戶後,王曉琪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翌(11)日0時39分許至ATM提領7萬7,000元,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王玗靜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彰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供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人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玗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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