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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馹紳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9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馹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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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39號
被 告 胡馹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馹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明清,向黃明清佯稱他人冒用黃明清身分、使用黃明清存摺,黃明清已被監控、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使黃明清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胡馹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明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馹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112年5月底、6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王忠義」派來之人員,「王忠義」並與被告約定將支付被告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本案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9時36分 15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 150萬元 3 112年5月24日 150萬元 4 112年5月24日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9時21分 175萬元 6 112年5月25日9時22分 125萬元 7 112年5月26日 155萬元 8 112年5月26日 145萬元 9 112年5月29日 154萬元 10 112年5月29日 146萬元 11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 1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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