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蘇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蕭正鐿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於該捷運站內之某置物櫃,再由某詐欺犯罪者前往拿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7時13分許,透過電商蝦皮平台聯繫蕭正鐿,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供消費者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蕭正鐿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報告書誤載為4萬9,910元)、9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蕭正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置放於臺北橋捷運站內某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網路上有人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每個月可以給我幾千元,我想說要賺快錢,增加被動收入,但我當下沒有拿到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正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蝦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