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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提領29,000元、9,000元(共2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提領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L」之不詳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網路行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差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其中2萬9,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以匯款方式轉交「L」,剩餘1,000元則供其簽帳消費花用殆盡(見偵卷第49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明細資料),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犯罪,並產生遮斷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由「L」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致電向乙○○佯稱:外婆生病、跌倒需要錢買基本用品、請看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丙○○於同日11時3分、4分許,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9,000元(共29,000元)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剩餘之1,000元款項與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則留存在玉山銀行帳戶供作丙○○簽帳消費使用,丙○○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替「L」收取金錢並轉匯至其他帳戶,沒有見過「L」本人,亦不知「L」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電話,無法提供伊與「L」間之對話紀錄原本等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而「非」如被告提供之110年5月31日與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所示轉匯款項至姜藍濱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L」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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