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51,2024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4、60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品禎之報案資料(偵39434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高苡馨之報案資料(偵60849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正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

㈣被告提出之其與「以晴」之LINE對話紀錄(偵60849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㈤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照片及7-ELEVEN之WEB交貨便付款及取貨資訊共4張(偵60849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3名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3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構成一次犯罪行為,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181號),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同為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損害共新臺幣11萬3,260元(計算式:2萬6,027元+4萬9,987元+9,123元+2萬8,123元=11萬3,260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3名告訴人共11萬3,260元之匯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49號
被 告 王麗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萍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以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品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苡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以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想多一份工作維持生活,才試試看將卡片寄出等語,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姚品禎、高苡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品禎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高苡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姚品禎、高苡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姚品禎 (提告) 112年3月7日23時許 假驗證帳戶 112年3月7日23時59分許 2萬6,027元 本案帳戶 2 高苡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0時9分許 假驗證帳戶 112年3月8日0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8日0時51分許 9,12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81號
被 告 王麗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麗萍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以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帳戶異常解除設定」之方式,向王瓊英施用詐術,致王瓊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2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瓊英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瓊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麗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麗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麗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34號、第608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