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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被告與趙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多寡、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之求刑稍嫌略重,本院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59號
被 告 許玲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玲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鑫」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玲儀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陳秀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許玲儀再依「趙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所提領之款項至臺北車站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趙鑫」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玲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持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據、電子郵件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鑫」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詹麗雯 (提告) 112年4月25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玲儀)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5月16日9時14分許 5,005元 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9日22時36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4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8時14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金) 112年5月26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10時16分許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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