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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共60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打零工、需扶養未成年外孫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
被 告 甲○○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出借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待申辦完竣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老闆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受有1,000元酬勞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6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2分鐘內以網路轉帳方式整筆轉出,顯逾單日非約定轉帳額度上限,足見被告曾進行約定轉帳設定,證明被告應有幫助洗錢之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假投資 111年11月8日12時39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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