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姆斯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尹淑貞受騙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詹姆斯昌」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同日提領被害人周育丞、楊月美遭詐欺款項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1493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頁、第29頁、第39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依「詹姆斯昌」指示購買比特幣,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53號
被 告 陳秀菊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並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斯昌」,下稱「詹姆斯昌」),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陳秀菊雖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詹姆斯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透過行動電話訊息提供予「詹姆斯昌」使用。
俟「詹姆斯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訊息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許,佯為海關高級律師專員,向尹淑貞佯稱:有包裹在海關,要匯款稅金才可拿取包裹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10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30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秀菊再依「詹姆斯昌」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嗣陳秀菊依「詹姆斯昌」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ATM,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入「詹姆斯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尹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遭提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第14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被告就本案雖未全程參與或分擔相關詐欺犯罪。
然按各參與詐騙犯罪者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經查,本案被告陳秀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之行為,既有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與綽號「詹姆斯昌」之成年詐欺者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為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另被告與「詹姆斯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分別負責提款、交付款項等工作,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同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