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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7、45492、52083、52412、53103、60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其餘增補之證據詳本判決之附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6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6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03萬4,800元(計算式:1萬2,680元+3萬元+2萬400元+106萬7,000元+21萬4,000元+60萬元+42萬元+50萬元+17萬720元=303萬4,800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是其所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偵39347卷第51頁、第54頁)。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另陳稱,其收到8萬元中,其中6萬元已給呂紹齊云云(偵39347卷第51頁,被告之檢事官詢問筆錄);
然最高法院已明示,犯罪所得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即便如被告所述,犯罪所得中之6萬元,已給呂紹齊,然此為其與呂少齊間內部責任分擔及求償之問題,本件無從扣除該犯罪成本,仍應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8萬元。
㈢末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告訴人6人損失總額303萬4,800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陳世榮 陳世榮之警詢證詞 偵39347卷第21頁至第23頁 陳世榮之報案資料 偵39347卷第31頁至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9347卷第39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39347卷第39頁至第46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 偵39347卷第47頁 2 林才富 林才富之警詢證詞 偵45492卷第55頁至第56頁 林才富之報案資料 偵45492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45492卷第93頁 元大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45492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45492卷第101頁至第127頁 3 闞競生 闞競生之警詢證詞 偵52803卷第41頁至第46頁 闞競生之報案資料 偵5280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2803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52803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4 張紘彰 張紘彰之警詢證詞 偵52412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張紘彰之報案資料 偵52412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1頁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52412卷第3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2412卷第37頁至第42頁 5 江東雄 江東雄之警詢證詞 偵53103卷第11頁至第14頁 江東雄之報案資料 偵53103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偵53103卷第29頁、第35頁 詐騙契約書照片2張 偵53103卷第25頁、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3103卷第37頁至第52頁 6 郭玉音 郭玉音之警詢證詞 偵60227卷第13頁至第16頁 郭玉音之報案資料 偵60227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60227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27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額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榮、林才富、闞競生、張紘彰、江東雄、郭玉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報酬8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才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闞競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闞競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紘彰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紘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江東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郭玉音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玉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報酬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世榮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時22分 1萬2,68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47號 2 林才富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5分 2萬400元 3 闞競生 (提告) 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5時20分 106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83號 4 張紘彰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3時15分 2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12號 5 江東雄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12年度偵字第53103號 111年12月19日15時30分 42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19分 50萬元 6 郭玉音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時21分 17萬72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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