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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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倒數第3行末「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字,補充更正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41分、17時2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此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頁背面)。

㈡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簡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內容已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審酌現今社會上交付帳簿詐欺案甚多,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效率甚高。

司法實務上,亦常見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隔天就立刻用於詐騙。

詐騙集團顯然不可能取得人頭帳簿後擺著不用,或過一個月才用。

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之時間點既然為112年7月24日,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不會早於112年7月1日前。

是以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固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第32頁),故其行為不符上開法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無從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且其於111年間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5月1日確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第27號之案件);

被告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二所指述,其曾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求職為由將其自己所申設之另一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其中編號30號之案件)。

足認被告嗣後再犯本案,顯屬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1萬5,000元=6萬5,000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32頁)。

而遍查卷內,確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告訴人損失之6萬5,000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07號
被 告 侯宏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15時52分許,向林宗得佯稱為「阿勇」之人表示其朋友出車禍,需匯款一筆錢始能交保,致林宗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林宗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係欲透過臉書應徵工作,伊把帳戶借給暱稱「夏天」之人,後來對方沒有通知伊,伊又去郵局重辦一個帳號交給對方,該案曾經不起訴處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112年5月17日由被告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而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侯宏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求職為由將其自己所申設之另一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45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與前案時間已逾一年,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被告歷經前案偵查,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工作等理由誘使民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其僅與對方互不認識,亦無從確保對方非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仍心存僥倖為之,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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