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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2號、第7863號、第7864號、第7865號、第7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新臺幣)」欄「18萬4382元」之記載更正為「18萬4392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鄭銀種」之記載更正為「鄭銀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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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業工,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康慈梅及告訴人鄭銀鍾均表示依法處理即可,至其餘告訴人陳明德、邱月英、張淑貞、陳汎瑩、鄭錦雲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7份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康慈梅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6號
被 告 林羿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明德、鄭銀種告訴暨花蓮縣玉里分局、邱月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淑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汎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錦雲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當時剛從勒戒所出來,本來想和友人「阿和」一起做生意,申辦上開提款卡是為做生意使用,「阿和」說匯款較方便,申辦好後有更改提款卡密碼,但改了之後又忘記,打電話給銀行,銀行給伊一個號碼要伊去改,後來再改的密碼,好像是伊的生日,伊直接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生意沒了,沒有用到這張提款卡,也沒有注意提款卡不見,後來有陣子找不到提款卡,伊沒有把帳戶交予「阿和」,伊與「阿和」認識2、3年,之前是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伊沒有其電話云云。
2 告訴人陳明德、鄭銀鍾、邱月英、張淑貞、陳汎瑩、鄭錦雲及被害人康慈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明德、康慈梅、鄭銀鍾、邱月英、張淑貞、陳汎瑩、鄭錦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明德提供之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訂單(參112偵34599號卷第31至59頁) 證明告訴人陳明德遭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康慈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34599號卷第75頁) 證明被害人康慈梅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鄭銀鍾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參112偵34599號卷第111至123頁) 證明告訴人鄭銀鍾遭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邱月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參112偵38854號卷第20至24頁) 證明告訴人邱月英遭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淑貞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參112偵53933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8至57頁面) 證明告訴人張淑貞遭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轉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汎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參112偵62324號卷第42至53頁、55頁、59頁) 證明告訴人陳汎瑩遭附表編號6所示手法詐騙,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鄭錦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詐騙網站網址(參112偵65903號卷第19至23頁) 證明告訴人鄭錦雲遭附表編號7所示手法詐騙,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599號卷第19頁、112偵38854號卷第6頁背面、112年偵53933號卷第6頁背面、112偵62324號卷第9頁、112偵65903號卷第44頁)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並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澄雖辯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苟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從而,該詐騙集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
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顯難憑採。
(二)其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竟稱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又被告供陳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自無因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足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之情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明德(提告) 111年12月29日14時42分許 假投資 112年1月17 日13時48分許,台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 5萬6326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偵字第34599號 2 康慈梅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7日15時18分許,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18萬4382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偵字第34599號 3 鄭銀鍾(提告) 111年12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7日15時21分許,在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599號 4 邱月英(提告)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54號 5 張淑貞(提告) 111年12月11日14時許 假投資 (1)112年1月17日14時22分許 (2)112年1月17日14時24分許 (1)8萬1151元 (2)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933號 6 陳汎瑩(提告) 111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1時29分許,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24號 7 鄭錦雲(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17日14時1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5萬9036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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