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 七、沒收: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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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雲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3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並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第28號之案件)。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告訴人郭雲匯入之1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94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郭雲 假冒親友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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