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60,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邑


陳昱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2、825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36053、36068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陳昱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132頁)。

㈡告訴人洪鳳懋【即附件一起訴書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2815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㈢告訴人何宇柔【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告訴人翁芷鈺【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㈤告訴人彭文惠【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49頁)。

㈥告訴人蕭亦瑄【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㈦告訴人陳令詰【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㈧告訴人邱苡秝【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㈨告訴人陳怡柔【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㈩告訴人伍珈瑩【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76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游志仁【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80頁至第83頁)。

告訴人陳思源【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87頁至第89頁)。

告訴人蔡馨儀【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36053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

告訴人黃靖偉【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053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告訴人嚴義鈞【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告訴人王季莊【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告訴人陳振源【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被害人連偵欽【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之連偵欽】之報案資料(偵36053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被害人李芸瑄【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偵36068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被告陳昱妏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其等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36053、36068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為被告陳昱妏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詐欺團進行詐欺及洗錢,2案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劉姿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然依該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同為被告陳昱妏於111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審酌被告陳昱妏在本案既係受被告劉姿邑之指示而交付該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9行所載),則被告劉姿邑對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17名被害人之受害事實,自應共同負責。

而該17名被害人受騙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筆錄,已對被告劉姿邑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意旨,並詢問其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應認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

是以被告劉姿邑對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構成犯罪。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構成18個人的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至於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芷鈺雖僅匯款1元,仍應認為詐騙集團屬於犯罪既遂,附此敍明。

六、被告2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八、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且被告劉姿邑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交付郵局帳簿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12、47934、5401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815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且此案在111年8月16日即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分案(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被告劉姿邑之前案紀錄表編號3之案件),足認被告劉姿邑在111年8月16日前,即經員警調查,應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已難謂無辜受騙。

惟其等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81萬676元(計算式:3萬3,701元+3萬1元+30萬元+1元+3萬元+1萬8,000元+5萬元+1萬12元+1萬元+3萬9,001元+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2萬6,985元+1萬7,986元+3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81萬676元)。

被告2人於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洪鳳懋、伍珈瑩、彭文惠、邱苡秝、陳怡柔、陳思源等6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然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緩刑: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頁至第12頁)。

其2人所為雖有不該,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

足認其2人均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劉姿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母女二人一個月薪水只有3萬多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仍願擔負賠償責任,相較一般提供帳簿幫助詐欺案或詐欺車手案的被告,到案後根本把賠償的事情拋諸腦後,本件被告2人已屬積極面對。

且若被告2人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害人之受償,恐生不利影響。

告訴人洪鳳懋、伍珈瑩與被告2人之調解筆錄中,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刑事行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告訴人彭文惠、邱苡秝、陳怡柔、陳思源與被告之調解筆錄雖記載,其等告訴人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始願宥恕被告及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考量告訴人彭文惠、邱苡秝、陳怡柔於準備程序筆錄均陳稱「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被告2人受緩刑,始能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2人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應定較長之緩刑期間,以避免其等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至於其餘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刑事報到明細),或到庭後不願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程序對被告2人進行求償,附此敍明。

十、沒收:本件未見被告2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18名被害人被騙總額81萬676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洪鳳懋新臺幣6萬4,0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伍珈瑩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彭文惠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邱苡秝新臺幣1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怡柔新臺幣4萬9,0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4,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思源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43號
被 告 劉姿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邑與陳昱妏為母女,劉姿邑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陳昱妏亦知悉劉姿邑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刑事案件經調查中,是該等2人均就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犯意,由劉姿邑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由,指示陳昱妏於111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內某時許,由陳昱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允熙」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玄茂」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傳送訊息與洪鳳懋,佯稱:因進行遊戲帳號交易之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除提現云云,致洪鳳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701元、3萬1元至本案帳戶中,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鳳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邑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姿邑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由,指示被告陳昱妏於111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陳昱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允熙」之事實。
2 被告陳昱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允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鳳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上開詐騙時間起,遭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並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陳昱妏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1份 1、被告2人均就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之事實。
2、被告劉姿邑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由,指示被告陳昱妏於111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陳昱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允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自上開詐騙時間起,遭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並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12號等案件起訴書、被告陳昱妏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2人為母女,被告劉姿邑前於000年0月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陳昱妏亦知悉劉姿邑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刑事案件經調查中,是該等2人均就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68號
被 告 陳昱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昱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暱稱「林允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被告陳昱妏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存匯帳戶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何宇柔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貸款 111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2 翁芷鈺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 1元(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3 彭文惠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4 蕭亦瑄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交易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假交易平臺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5 陳令詰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6 邱苡秝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網拍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3時43分許 1萬12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7 陳怡柔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交易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11年10月25日14時12分許 3萬9,001元 8 伍珈瑩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網拍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9 游志仁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0 陳思源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1 蔡馨儀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網拍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6,985元 中信帳戶 假網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1萬7,986元 12 黃靖偉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3 嚴義鈞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交易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假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4 王季莊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5 陳振源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6 連偵欽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借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 17 李芸瑄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臺擷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6068號 111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