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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州耀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人。
嗣該「傑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販售熊好卷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即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握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中,如附表所示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所屬之虛擬金融帳號內,並領取上開匯入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郭州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蔡世民轉帳交易截圖、奕樂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暱稱:傑哥不要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詐欺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反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會員帳號 虛擬帳戶 1 蔡世民 (提告) 110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 1,000元 JCZ0000000000號(暱稱:傑哥不要啊)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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