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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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稱本案帳戶)」後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石佩怡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麒峰(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1年6月22日,致電石佩怡佯裝為其友人並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嗣石佩怡驚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石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李建佑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麒峰」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對方云云,然被告當庭自承曾經向銀行諮詢貸款事宜,而按照正常銀行貸款借貸僅需提供財力證明即可,所以本案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即覺得異常等情在卷,且其亦自承所交付者係5年前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已久未使用,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交付者為通常資金出入頻繁、可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之情形不符,且本件無任何對話紀錄可為佐證被告聯繫接洽貸款之過程,被告雖有提供其向臺灣大車隊申請之收入明細以證明曾將該文件提供予「麒峰」,惟觀諸該收入證明之發給單位戳章日期為案發後,難以採為被告斯時確有提供該等文件予貸款業者之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石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幣活存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石佩怡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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