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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
㈡告訴人陳天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單純提供被害人林祐成之上海銀行1420**003**2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用來詐欺及洗錢,並不等同於其直接向被害人詐欺及洗錢。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中,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同時遭受詐欺及洗錢之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3月20日),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依同法第70條,遞減其洗錢罪的刑度。
五、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尚有大好前途,竟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竊取朋友之銀行帳簿,交給詐騙集團。
任由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贓款轉匯不知去向,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並讓詐騙集團隱藏幕後,逍遙法外,助長社會訛詐歪風。
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至第18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陳天河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9元=9萬9,974元),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天河及被害人林祐成,或取得原諒。
暨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筆錄陳稱與父親同住新北,曾在南部工作,要給小孩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胖」,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4頁、第70頁背面)。
雖其亦辯稱,其與證人陳心翰各分得5,000元(偵卷第4頁背面、第70頁背面)。
然此說法經陳心翰於警詢中否認(見偵卷第7頁背面)。
爰審酌同案被告陳心翰在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
且陳心翰經測謊後,對於「你有沒有參與(提供給林呈樺、獲得金錢)販賣林祐成的任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參與(提供給林呈樺、獲得金錢)販賣林祐成的任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886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應認證人陳心翰所述,並未參與本案,較為可採。
㈢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陳天河遭詐之9萬9,974元,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只負責交付帳戶,並未經手那些錢。
故此部分金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害人林祐成遭竊之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給「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
爰審酌該帳戶業經上海銀行結清銷戶(見偵卷第22頁交易明細表最後一筆資料),則該存摺及提款卡應已喪失金融功能,不再具有法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林呈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7時許,藉與陳心翰(所涉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替羈押中之友人林祐成收拾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林祐成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1420**003**25*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便利商店前,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天河,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陳天河陷入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將4萬9,985元、4萬9,98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天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竊取林祐成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天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林祐成之父請證人陳心翰協助整理租屋處之事實。
2、證人陳心翰在證人林祐成租屋處桌面上,有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林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祐成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4日上票字第1100027386號函、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販賣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竊盜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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