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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郁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林宇田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為餐廳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太陽」事後沒有給我約定好的價金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2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可預見如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收受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透過Telegram提供予暱稱「太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太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向林宇田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77,000元至林郁展名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林宇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宇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太陽」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宇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之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展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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