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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36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林盈杉遭詐騙後分層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36號
被 告 方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60巷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以方霖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匯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承翰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2萬7,830元匯入另案被告蔡承翰左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同日,將39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帳匯出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三、核被告方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匯帳戶 (第2層) 1 林盈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婷陳」向告訴人林盈杉佯稱:透過ETHFX網站投資,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1分許 22萬7,830元 蔡承翰(另案提起公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轉匯39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方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方凱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所經營方霖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方霖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林盈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至蔡承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39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124萬元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後由陳永村(原名陳元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領24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盈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盈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8829號頁65-69)。
(二)告訴人林盈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頁9-17)。
(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頁35)。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頁81反面)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頁83-89)。
(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8267號頁113-129)。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112年度他字第8829號頁9-39)。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方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附表一:(約定轉入帳號)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永村【原名陳元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盈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結識告訴人林盈杉,佯稱可以在「ETHF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48分、22萬7800元 蔡承翰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39萬1000元 方霖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凌晨2時14分、124萬元 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29分、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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