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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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一、證據:㈢關於「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件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譚慈淑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告訴人朱秋櫻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10號
被 告 蔡昊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地點,將其母賴美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與朱秋櫻聯繫,佯稱:其曾在friDay網路賣場購物,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存款始得解除等語云云,致朱秋櫻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988元,至賴美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秋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昊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母賴美麗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賴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朱秋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匯款6萬1,988元,至賴美麗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秋櫻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匯款6萬1,988元,至賴美麗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賴美麗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賴美麗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蔡昊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被 告 蔡昊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地點,將其母賴美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與譚慈淑聯繫,佯稱:其曾在愛上新鮮網路賣場購物,因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譚慈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譚慈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賴美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譚慈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1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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