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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最末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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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簡字卷附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6號
被 告 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假會員設定錯誤將多收會費之詐欺方式訛騙白家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許,將新臺幣9985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白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稱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 2 告訴人白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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