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7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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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被 告 林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15分時許,依Line暱稱「美琪」、「林志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德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4日21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鍾怡雯佯稱為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鍾怡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以上述方 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之 事實。
2.被告自陳於案發前部隊即有宣導不要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不清楚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因怕受騙,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本案帳戶提領至餘額不足1,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3 被告林秉憲於另案警詢,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以上述之 方式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 之事實。
2.被告可知悉寄件人與收件人姓名,與自身及指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Line暱稱「美琪」、「林志雄」之人均不相同,顯與常情不符,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15時15分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分別於同年月1日15時27分、16時16分、同年月2日13時9分時許,自行提領20,000元、 8,000元、9,000元直至本 案帳戶餘額僅69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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