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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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545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富凱在中國信託之客戶基本資料(偵58794卷第25頁、第27頁)。

㈢告訴人盧英才之報案資料(偵58794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㈣告訴人盧英才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8794卷第69頁)。

㈤告訴人江林羿沛之報案資料(偵367卷第25頁至第29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偵58794卷第164頁、本院審金訴卷之審理筆錄)。

故不論適用修法前,或修法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

爰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並與前述幫助犯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共減輕2次。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67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

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王道銀行帳簿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偵卷所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5879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其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又犯本案,顯係食髓知味,而非無辜受騙。

且本件2名被害人損失總共500萬4,600元(計算式:200萬4,600元+300萬元=500萬4,600元),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亦足證被告助紂為虐,不宜再輕縱。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萬5,但我不到一個月就被抓去關,所以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58794卷第163頁)。

卷內亦查無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而本件2名被害人遭詐共500萬4,600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只負責交付帳簿,並未保有那些贓款,故該500萬4,600元,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4號
被 告 楊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活動(俗稱人頭帳戶),倘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以有對價方式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飛機暱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盧英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英才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40分,匯款200萬4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盧英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富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英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楊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富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富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詐欺 集團LINE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楊富凱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富凱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林羿沛(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 300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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