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
- 六、審酌被告已51歲,非無社會歷練,不會不知道將銀行帳簿交
- 七、沒收: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倒數第2行末「…112年6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8日…」(見偵58818卷第6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同日13時3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25分許…」(見偵4922卷第11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游子賢之報案資料(偵492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交付郵局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造成2名被害人被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罪,若適用新法將無法減刑。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於112年4、5月間,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
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仍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六、審酌被告已51歲,非無社會歷練,不會不知道將銀行帳簿交給來路不明之人,可能會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竟不詳加查證,就輕率將郵局帳簿資料交付他人,致使無辜民眾無法追回詐欺贓款,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頁至第8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2名被害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尚屬輕微,被告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被害人受騙共2萬5,000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只交付帳簿,並未經手該2萬5,000元,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0號
被 告 許陽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陽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16時許,向蔡基鴻佯稱:可代為操作手機遊戲「富遊娛樂城」,並取得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案經蔡基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陽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112年4、5月間某日,寄送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許陽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陽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7日,以假投資方式,誘邀游子賢投資理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經游子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游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所提供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