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陳福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福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1號
被 告 陳福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呂貞儀佯稱: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惟領款時須先繳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4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呂貞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貞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想申辦小額借貸,對方稱如果伊提供帳戶,就可以借款2萬元給伊,伊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