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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婷之報案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交付帳簿,造成告訴人陳依婷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歷次偵審程序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其均符合減刑規定。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刑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才31歲,並非不會用網路或電腦的老年人,其又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應知隨便將銀行帳簿交予陌生人,必然會被用於詐騙及洗錢,仍將帳簿交給他人。
而且被告於偵訊筆錄中辯稱,帳戶交出去後,有發覺不對勁,隔幾天就去掛失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
惟依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害人112年5月2日匯入款項後,直至同年6月17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並未全盤吐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稱有去辦理止付,亦見其虛應故事,心存僥倖。
惟念在其為初犯,又有認罪,節省司法資源,非全無悔過。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4,920元(計算式:2萬6,880元+2萬元+1萬8,040元=6萬4,920元),被告未賠償或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於偵訊筆錄坦承,對方說一個帳戶1萬2,000元(偵緝卷第17頁),惟並未敍及其有無收到報酬。
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未收到報酬。
㈡告訴人陳依婷遭詐之6萬4,920元,雖匯入被告帳戶,但均遭詐騙集團轉匯至不詳帳戶(見偵卷第19頁之交易明細),已非被告所有。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告訴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㈢至於本件郵局帳戶,雖為犯罪工具,惟該帳戶係被告女兒林○○所有(見偵卷第15之1頁的基本資料),而非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林小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女兒林○○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1分前某時許,於蝦皮賣場中刊登拍賣嬰兒用品之賣場,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依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冬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3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人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依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及身分證正面翻拍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女兒林○○所有,且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9時11分許 2萬6,880元 2 112年5月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7時10分許 1萬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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