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上,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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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88、4189、4190、4191、4192、112年度偵字第5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順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佩珊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9萬7,664元,原審判決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致使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金錢上損失,且單一告訴人即李佩珊部分即受有1,868,700元之鉅額金錢損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量處刑度應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佐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然屬於重要的量刑因素,原審未為審酌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若干,亦難謂妥適。

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佩珊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且告訴人李佩珊一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已高達1,868,700元等情,認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相應損害額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8號、第4189號、第4190號、第4191號、第41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租屋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民」之成年人使用。
嗣「林志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順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安茉懷、李佩珊、彭影竺、詹婷茵、陳佩絹、鄧建蘭(下稱安茉懷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順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安茉懷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安茉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彭影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詹婷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陳佩絹、鄧建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茉懷、李佩珊、彭影竺、詹婷茵、陳佩絹、鄧建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志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安茉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旭日東升」向安茉懷佯稱:可投資中海石油,並可經「fpmarkets」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37萬3,500元 告訴人安茉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2618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0頁) 2 李佩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方段恆」向李佩珊佯稱:可經「fpmarkets」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2分許/110萬6,100元 告訴人李佩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8號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4頁、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許/76萬2,600元 3 彭影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ID「Daniel_74109」向彭影竺佯稱:可下載「Trade」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7萬元 告訴人彭影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9頁、第40頁) 4 詹婷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ORDIAN.ADAM」向詹婷茵佯稱:可投資位在布拉格的希爾頓酒店房間認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詹婷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9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3分許/3萬6,000(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5 陳佩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志龍」向陳佩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10萬元 告訴人陳佩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客服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47頁) 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4萬9,464元 6 鄧建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58分許,冒充鄧建蘭友人「廖正新」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建蘭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鄧建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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