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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寗銘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寗銘慧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嗣「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銘英佯稱:其係聯合國駐外人員,需款解除自身合約云云,致陳銘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寗銘慧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銘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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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Long Wei」指示其提款購買比特幣,「Long Wei」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合夥人,後來「Long Wei」說要介紹經紀人就是「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變成「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與「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宜,亦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ong Wei」或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且「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對話中均不曾提及對方,是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通訊軟體暱稱「Long Wei」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又「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認實際上必為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 ①18時18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④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2 111年1月11日 ①7時4分許 ②7時5分許 ③7時7分許 ④7時8分許 ⑤11時57分許 同上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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