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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美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啟程國際官方客服」群組向乙○○佯稱:該公司操作投資股票,有內線消息穩賺不賠,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依「美國」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啟程投資經理許宏瑋」之丙○○,丙○○再依「美國」指示,至永和國小旁停放之計程車上將上揭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另案遭查扣之「啟程投資」收款收據單暨識別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美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反面;
本院卷第92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自113年8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直播銷售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美國」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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