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04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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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3至4行「以耀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名義」後補充「,並配戴其所列印偽造之耀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工作證」;

倒數第2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補充為「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吳耀中,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子賢、部門:業務部、職位:外務專員)、「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及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愷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及在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時改稱: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即26萬元×2%=5,200元;

見偵卷第3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先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54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

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與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 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吳子賢」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明知「邱愷翔」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邱愷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
嗣王宗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耀中,致吳耀中陷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人行道,以耀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名義,向吳耀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王宗聖坦承上揭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耀中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吳耀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26萬元給被告王宗聖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吳子賢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耀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名義,向被告收取2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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