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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年法庭」以下補充「,丙○○並不知悉郭○墐之確實年齡)、第4行至第6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更正為「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追查」以下補充「,丙○○並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2月2日」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2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除被告自身外,尚包括車手郭○墐、「RM」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查共犯郭○墐為民國00年0月生(見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6頁),於上開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郭○墐並非熟識,僅從旁監控並向郭○墐收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是伊介紹工作給郭○墐,組織會透過飛機軟體的群組指示郭○墐去領錢及包裹,伊負責在旁監控並向郭○墐收水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47頁),且與共犯郭○墐於警詢中所供陳:其依飛機軟體群組中綽號「RM」之人指示提領贓款及包裹,再轉交被告;
其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被告擔任收水、把風的角色等語互核一致(見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8頁、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雖認識郭○墐但不熟,伊是郭○墐的收水,有見過面,但不知道郭○墐年紀比伊小等語(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郭○墐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而被告總計收取16萬6000元,則報酬為1660元(計算式:166000×0.01=166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1660元報酬外,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墐、「RM」等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職,因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第8177號、第140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一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丁○○貞音113少連偵62字第113904412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郭○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雞腿」,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R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及監控手,負責監視郭○墐領款、收取領得款項或收取郭○墐領得包裹。
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假冒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及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郭○墐旋依「RM」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丙○○,丙○○再依「RM」指示,將款項放置於「RM」指定之位置,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向乙○○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得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郭○墐旋依「RM」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於尚未交付丙○○之際,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前揭金融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郭○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經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包裹或提領贓款,並會將提領包裹及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證明郭○墐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⒈證明被害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郭○墐有於112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泰福門市領取包裹,旋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包裹內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郭○墐、「R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自陳擔任向郭○墐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是被告已領得1,66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2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 49,989元 潘明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郭○墐 ㈠112年11月25日 2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25日 23時2分許 ㈢112年11月25日 23時3分許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12年11月25日23時許 20,188元 李長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郭○墐 112年11月25日 23時11分許 16,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板中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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