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0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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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愉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愉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曾愉涵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文雄」向陳虹燁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曾愉涵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曾愉涵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匯出28萬5,715元(含陳虹燁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陳虹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愉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99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遊戲社群管理工作、需扶養因重大車禍而癱瘓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1年5月5日數次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當日獲得1萬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42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2827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人指定電子錢包,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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