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078,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怡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幫助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末2行「13時31分許」更正為「13時36分許」、末行「提領一空」以下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則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李則宏自承以「張羽柔」名義在臉書刊登假交易訊息行騙,並提供非本人之金融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待詐欺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其主觀上顯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核被告李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李則宏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李則宏就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較輕之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不諱,惟上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潘怡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潘怡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潘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伊與被告李則宏為夫妻,當時經濟壓力很大,三餐不濟,李則宏向伊借用帳戶雖提及要去騙人,但伊並不清楚李則宏是以何方式行騙等語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潘怡如對於詐欺正犯之確切詳細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潘怡如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潘怡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潘怡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則宏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而被告潘怡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配偶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實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其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李則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潘怡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早午餐店外場兼職、即將就讀護專、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怡如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則宏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3500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未經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李則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怡如固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則宏,幫助被告李則宏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潘怡如並未分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怡如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李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本件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李則宏前往提領等情明確,是被告潘怡如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李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怡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潘怡如明知李則宏並無販賣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幫助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潘怡如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李則宏供詐騙使用。
嗣李則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於112年4月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團「英雄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中,以暱稱「張羽柔」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英雄聯盟遊戲554等級遊戲帳號等不實訊息,適邱琪雯上網瀏覽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則宏聯繫,李則宏並佯稱以3,500元販賣上開其所有之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云云,致邱琪雯陷於錯誤,依李則宏之指示,於112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3,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則宏於112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琪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取得被告潘怡如上開郵局帳戶後,於上開網路刊登販售上開遊戲帳號,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邱琪雯匯款,待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被告潘怡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知悉被告李則宏無意出售上開遊戲帳戶,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李則宏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邱琪雯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琪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李則宏詐騙,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通聯調閱查詢單、臉 書帳號認證門號暨IP位址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3)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1 片、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 (1)佐證被告李則宏創設臉書帳號「張羽柔」,並於上開時間使用臉書帳號「張羽柔」之事實。
(2)佐證左列郵局帳戶為被告潘怡如所申設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被告李則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潘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潘怡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李則宏於本案所領取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