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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林文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張家明」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登竤、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慶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喬登竤部分: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聯博證券」印文、「林文豪」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喬登竤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喬登竤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喬登竤雖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喬登竤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4、136、137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喬登竤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被告吳明澤部分: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聯博證券」印文、「張家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吳明澤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吳明澤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吳明澤雖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吳明澤供稱上開款項已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7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明澤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喬登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登竤(原名喬靖鉉)、吳明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下列犯行: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慶育,致陳慶育陷於錯誤;
②喬登竤依上層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佯稱其為「聯博證券」公司專員「林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聯博證券」偽造印文、「林文豪」偽造署名之收據與陳慶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慶育,並向陳慶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後手成員收取、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③吳明澤依上層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佯稱其為「聯博證券」公司專員「張家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聯博證券」偽造印文、「張家明」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與陳慶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慶育,並向陳慶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後手成員收取、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吳明澤按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報酬。
二、案經陳慶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登竤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明澤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慶育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交付款項。
4 告訴人交款後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
5 被告2人到場收款之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喬登竤、吳明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
另案起訴,均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
織罪嫌。
(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車手 假名 1 陳慶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珊珊」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慶育,佯稱跟隨名師指導操作,於指定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慶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交付各該款項與各車手。
112年8月24日 10時40分許 180萬元 喬登竤 「林文豪」 112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47萬元 吳明澤 「張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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