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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龔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龔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池國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1%,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取告訴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29,985元+49,985元+20,000元+99,000元=198,970元,再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英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數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池國樟(前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由「蝦皮電商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工作,由池國樟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龔廷豪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龔廷豪、池國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龔廷豪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池國樟,池國樟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超商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龔廷豪,龔廷豪則層層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池國樟、龔廷豪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密碼會直接發在群組內,其於111年10月9日以後不會跟在車手旁邊,印象中同案被告池國樟於111年10月以後都是在新北市龍濱路附近將薪水給其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其,其再依照被告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再將附表所提領之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之超商交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宏彬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後匯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65提領熱點報表1份 證明同案被告池國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0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748、6554、11413、16984、23199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35194號起訴書1份;
被告龔廷豪之同案被告簡表1份 證明被告池國璋與被告龔廷豪自111年9月起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互相配合分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層層交付之手法收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業已詐騙數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池國樟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1 陳宏彬(未提告) 111年10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56分 29985元 李昀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4分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 池國樟(另移請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龔廷豪 111年10月26日19時8分 49985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6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 2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6分 6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9分 99985元 李昀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14分 9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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